(2015)高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高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個體。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劉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多次從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各小賣部及被告人劉某等人處購進哈德門卷煙銷售至高密。其中2013年銷售給張某甲300余條;2014年9月銷售給高密市東北鄉文化發展區郭某乙280余條;2015年4月從劉某處購進1300余條并銷售給張某甲,后張某甲銷售給高密市醴泉街道蔡站工業園駐地利民超市郝某、胡某夫婦;2015年5月銷售給高密市夏莊鎮新嶺村毛某430余條。
綜上,被告人徐某共計非法經營卷煙2310余條462000余支,非法所得6000余元;被告人劉某共計非法經營卷煙1300余條260000余支,非法所得2000余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劉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甲、郝某、胡某、郭某甲、毛某、孫某、郭某乙、牛某、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張某乙、郭某丙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辨認筆錄及照片,高密市煙草專賣局證明,扣押清單,高密市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單,高密市煙草專賣局檢查(勘驗)筆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證據復制(提取)單,涉案煙草專賣品核價表,詢問筆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及詢問筆錄,山東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R-ZW37150500397)檢測報告,被告人徐某、劉某戶籍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劉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了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劉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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