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5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35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個體經營“天韻”汽車音響店。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建議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高密市昌安大道其經營的“天韻”汽車音響店一樓辦公室內,容留秦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經營的“天韻”汽車音響店一樓辦公室內,容留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經營的“天韻”汽車音響店門口停放的客戶待修車輛內,容留秦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經營的“天韻”汽車音響店一樓辦公室內,容留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秦某乙、田某、任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高密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高密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伏宏偉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劉玉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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