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務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時56分許,被告人雷某無證駕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高密市崇文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崇文中學東側時與駕駛冀J×××××號牌中型罐式貨車對行的趙某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雷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126.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逄某、王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復印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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