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濤,務農。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9月30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我國農業部將除草醚列為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自2007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高某明知種植蔬菜禁止使用除草醚,而從高密市夏莊鎮益民村徐某丙(已行政處罰)等人處購買除草醚,在其承包地里種植蔬菜茼蒿和小油菜時使用,并將所種植蔬菜銷售用于食用,2014年8月被查獲。經檢驗鑒定,從高某菜地里查獲的茼蒿和小油菜以及高某家中未使用完的無標簽農藥瓶中均檢出除草醚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徐某甲、竇某、徐某乙、張某甲、徐某丙、尤某、杜某、逄某、張某乙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高密市農業局“高某、郭某使用國家禁用農藥的調查報告”,高密市農業局證據登記保存清單,高密市農業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聊城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報告,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并將農產品予以銷售,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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