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高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家站社區鳳凰都商務會所因瑣事與單某、郭某等人發生爭執后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甲持菜刀將單某左胳膊砍傷,持菜刀等工具將郭某停放在門口處的凱迪拉克轎車前后擋風玻璃等部位砸壞。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單某左上肢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經鑒定,被砸凱迪拉克轎車損失價值9830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安排KTV服務員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單某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賠償被害人郭某損失140000元,自行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某、單某陳述,證人楊某、張某乙、王某、劉某、陳某、張某丙、馬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高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住院病案,諒解協議、收到條,視聽資料(光盤),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伏宏偉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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