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高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4)第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28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4月27日提請恢復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8月25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與高密市密水街道辦事處簽訂平安大道密水段公路兩側綠化苗木買賣合同,當日交付人民幣351000元,合同生效,拍賣綠化樹歸李某甲所有,并規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購買苗木自行挪走。6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雇傭的工人張良等人為其丈量綠化樹高度,因李某甲提供用來丈量樹木的釣魚竿系碳素材質,張良用釣魚竿丈量樹木時,與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區姜家屯村10KV中心線41桿至高密市康益包裝加工廠的高壓線接觸,致使張良當場觸電死亡。
2014年6月25日,高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觸電事故鑒定意見》,認定張良在10KV高壓線附近丈量綠化樹時,用導電的釣魚桿丈量樹木,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不慎觸電,致自身死亡,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認定李某甲未對雇傭的丈量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作業現場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現場安全管理不嚴,對事故負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將賣樹款137390元作為賠償款支付被害人親屬,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親屬因張良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150000元(不包括已賠償的137390元),被害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李某乙、江某、李偉、逄某、李某丙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文書,高密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安監局對《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觸電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觸電事故調查組成人員名單,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觸電事故鑒定意見,招投標檔案目錄表,密水街辦南外環路兩側綠化苗木招標日程安排,標底,公告,拍賣招標報名表,競標會議,中標通知書,中標公示,拍賣會議紀錄,繳款單,電子銀行回單,綠化帶苗木買賣合同,高壓供用電合同,供電公司證明,收到條(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戶籍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人民陪審員 趙貴勛
人民陪審員 鄭立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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