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4)高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務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辯護人單波,山東密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4)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單波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單波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3月3日提請恢復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7月1日提請恢復審理。2015年9月30日,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時許,被告人于某醉酒駕駛魯G×××××號比亞迪G3轎車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佰金農林科研所西側時,與前方駕駛電動車順行的歐某洪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歐某洪及電動車乘車人袁某美當場死亡。經事故責任查證認定,被告人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共計700000元,于協(xié)議達成時付300000元,余款400000元分二年付清,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焦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張某、袁某、歐某證言,受案登記表,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鑒定文書,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信詳單,被告人于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歐某洪、袁某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有關“被告人系過失犯罪,偶犯,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過”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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