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時20分,被告人劉某與張某乙在高密市大牟家鎮周戈莊駐地葫蘆灣南側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廝打,廝打過程中,劉某持水果刀劃傷張某乙的左胸部、左面部及頭部。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劉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自行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陶某、張某甲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作案工具照片,傷情照片,監控錄像截圖及視聽資料(光盤),辦案說明,住院病案,和解諒解協議、收到條,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鄭立華
人民陪審員 王朝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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