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高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10月13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G×××××臨時號牌轎車沿高密市高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高周路10KM+695.4M處時,與前方駕駛紅色力帆牌無號牌摩托車(懸掛BX589號牌)順行的鄭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鄭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6月7日,被害人親屬為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因張某甲在出事之后能夠賠禮道歉,并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一部分賠償金21萬元。鑒于張某甲認罪態度好,并且部分賠償了我們的損失,我們對張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自愿放棄追究張某甲的刑事責任,懇請司法機關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尤某、張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報警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通話詳單,高密市公安局鑒定文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款憑證,被告人身份信息、駕駛證信息、保險單復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紤]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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