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高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農。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建議延期審理,同年8月6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與臺某芳在高密市柴溝鎮梁東村臺某芳家大門口東側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李某打傷臺某芳嘴部。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臺某芳嘴部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臺某芳的陳述,證人劉某、吳某、毛某、鐘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案,被告人李某戶籍信息,前科查詢,鑒定文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人民陪審員 羅相敏
人民陪審員 于華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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