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高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務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吉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19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18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站社區初某某家門口,被告人鄭某與初某某發生爭執并廝打,鄭某用腳踹傷初某某胸部。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初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初某某因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5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初某某陳述,證人隋某、趙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住院病案,傷情照片,鑒定文書,被告人鄭某戶籍信息,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審中自愿認罪,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人民陪審員 李樂友
人民陪審員 宋作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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