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高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與王某丙在高密市天潤寶翠園小區門口東側因瑣事發生爭執,后陳某持空啤酒瓶將王某丙左側臉部打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丙左臉部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1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陳述,證人司某、王某甲、趙某、劉某、王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司某、王某甲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住院病案,諒解書,人身損害賠償和解協議,鑒定文書,被告人身份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明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夏 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