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高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鹿某,無業。1994年2月2日因犯搶劫、盜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因犯強迫交易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2003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200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5日經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剛,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鹿某及辯護人趙剛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同年9月10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鹿某到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小莊村葛某乙家中持刀將葛某乙捅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葛某乙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鹿某與被害人葛某乙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鹿某賠償被害人葛某乙損失人民幣7.5萬元,被害人葛某乙對被告人鹿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雙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葛某乙的陳述,證人宋某、葛某甲、宿某、儀曉龍證言,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信息,鑒定文書,現場辯認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及住院病歷,視聽資料,調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鹿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被告人鹿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鹿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紤]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群
人民陪審員 姜月照
人民陪審員 鹿培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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