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高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無業。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沈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欒某所有的高密市古城小區11B樓1單元501室房屋,查封期間禁止任何人對該房屋進行變賣、抵押等行為。2008年9月8日11時許,被告人欒某以13.2萬元的價格將該被查封的房屋賣給張某、王某夫婦,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
還查明,被告人欒某已于2014年12月24日退還張某、王某房款13.2萬元,取得了張某、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張某、王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大理市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體檢表,大理州看守所寄押憑證,高密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房屋買賣協議,收到條,王某訴欒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材料及被告人欒某離婚案件訴訟材料,欒某與欒述賓的房屋買賣協議,高密法院調解協議,民事調解書,查封裁定,收到條,賠償協議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無視國法,非法變賣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欒某已退還了房款,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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