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50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務工。2012年3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林某帶領工人在高密市柏城鎮李家營村村南修理溝渠,其工人陳某與閆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林某將閆某推倒在地,致使閆某左胳膊受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閆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閆某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自行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閆某陳述,證人李某、陳某、薛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鑒定文書,辨認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高密市中醫院X線檢查報告單、高密市中醫院放射科X線診斷書,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收到條,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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