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小康,農民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個體。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丙,農民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4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從高密市北平路通蔡家村水泥路上駕車尾隨蔡某乙到蔡某乙家門前,以蔡某乙不給讓路為由,采用拳打腳踢、木棍打等手段,對蔡某乙及其母親葉某進行毆打,致蔡某乙、葉某受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蔡某乙、葉某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到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共同賠償被害人蔡某乙、葉某損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蔡某乙、葉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乙、葉某陳述,證人蔡某甲、李某丁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傷情照片,門診病歷,收到條,諒解書,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擾亂了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且三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鄭立華
人民陪審員 王朝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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