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工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荊某與許某在高密市金利針織服裝有限公司車間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后荊某將許某摔倒在地,采用塑料筐打、用腳踹的方式打傷許某的肋部、頭部等部位。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許某肋部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頭部之傷情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荊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33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陳述,證人肖某、邱某、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現場筆錄,被害人許某住院病案,作案工具照片,傷情照片,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鑒定文書,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明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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