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匡某,個體。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單某,無業。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在高密市金孚隆超市開發區店北側香港豆撈飯店門口與杜某等人發生爭執后廝打,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采取腳踢的手段致杜某左眼部、胸部、腰部等處受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杜某胸部、腰部的傷情均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11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某陳述,證人孫某甲、張某乙、梁某、王某、周某、孫某乙、徐某、李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住院病案,鑒定文書,被告人張某甲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人梁某辨認筆錄及照片,和解協議書,轉帳憑證,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匡某、張某甲、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明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夏 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