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高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司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楚曉玲,山東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楚曉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時許,王某乙與李某乙到高密市姜莊鎮陳屋村李某乙父親李某丙家中協商補辦婚禮一事,李某乙與其母親、姐姐李某甲、李某甲的丈夫董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抓傷王某乙面部并用木棍打傷王某乙的左腿部,被告人董某用腳踹王某乙的胸部,致使王某乙受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乙胸部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左腿部傷情構成輕傷二級,面部傷情構成輕微傷。
2015年3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0日9時許,被告人董某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共同賠償被害人王某乙損失60000元,自行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住院病案,前科查詢證明,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收到條、刑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積極賠償、取得了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考慮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王文善
人民陪審員 呂堯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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