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37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奎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夕強,山東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張夕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辦理一張龍卡信用卡(卡號62×××08)并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刷卡后未再全額歸還本金,并于2014年5月7日起不再還款。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工作人員分別向被告人王某甲以書面、電話等形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歸還,后銀行工作人員于2014年10月9日報案。經統計,截止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催收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系初犯,已積極賠償銀行本息,請求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辦理龍卡信用卡(卡號62×××08)一張并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王某甲刷卡后未再全額歸還本金,并于2014年5月7日起不再還款。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工作人員分別于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21日三次向被告人書面催收,于2014年6月11日、7月17日電話向被告人進行催收,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歸還欠款,后銀行工作人員于2014年10月9日報案。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案發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償還全部欠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抓獲經過一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家中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2、戶籍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系成年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3、催收記錄一宗,證實:中國建設銀行工作人員分別于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21日三次向被告人書面催收,于2014年6月11日、7月17日電話向被告人進行催收。
4、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申請信息一宗,證實: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30日向中國建設銀行濰州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2013年10月12日向中國建設銀行向陽路支行申請安居分期付款業務。最終授信額度10萬元。
5、交易明細一宗,證實: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共透支本金94525.78元,需支付滯納金及利息6472.38元。2014年10月29日王某甲賬戶收到還款111500元。
(二)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份,王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證到建設銀行辦理龍卡信用卡一張,卡號是62×××08,這個信用卡的透支額度是1萬元。從2013年6月開始,王某甲就用這張信用卡透支,他有時還一部分欠款,但從未還清過,后來他透支的金額不斷增加,2013年11月10日,王某甲透支了10萬元,2014年5月7日他還了一筆款后再沒還款,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連本帶息已欠銀行11萬余元。這張信用卡從使用開始,就還款不及時,其行就電話催他還款。從2014年3月份,其開始找他簽收催收通知書,一開始他還一部分,2014年5月6日還了2000元,后直接不還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其本人到奎文區濰州路勝利街東南角的建設銀行濰州支行營業廳申請信用卡,卡號是62×××08。平常其都是購物等日常消費用,2013年10月12日其本人用這張信用卡申請了龍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業務。透支的錢都被其用于個人消費了。中國建設銀行的工作人員分別在2014年3月5日、4月3日、4月21日給其下了三次催收通知書。但是其一直沒還。截止到2014年6月5日,其的尾號2808的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01017.21元,連滯納金、借記利息共人民幣105998.16元。2014年6、7月份,銀行工作人員使用手機給其打了兩三次電話,也是催其還錢,也是這個時間段,銀行工作人員也去其家催收了一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惡意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退還透支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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