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奎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8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廿里堡街道烤煙廠老東門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用拳頭擊打于某鼻子,致其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鑒定,被害人于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7時45分左右,被害人于某騎摩托車經過育華小學門口時,撞到被告人王某甲父親王某乙之所駕駛的車門,后雙方在濰坊市奎文區廿里堡街辦烤煙廠老東門口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甲到達現場后,用拳頭擊打于某鼻子,致其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鑒定,被害人于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機關達成協議,先期賠償被害人于某醫療費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賠償被害人于某現金30000元,雙方達成協議,被害人于某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并經質證而認定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4日8時,于某報警稱在奎文區廿里堡街辦烤煙廠老東門被一名男青年打傷,隨后王某乙報警稱在奎文區廿里堡街辦烤煙廠老東門交通事故逃逸,發生打架,民警在現場將被告人王某甲口頭傳喚到廿里堡派出所。
2、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無犯罪記錄。
3、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況,系成年人。
4、治安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機關達成協議,先期賠償被害人于某醫療費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賠償被害人于某現金30000元,雙方達成協議,被害人于某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判處緩刑。
(二)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4日7時45分左右,其開車送孫女上學,一名男子(于某)騎摩托車撞在駕駛室門后跑了,其追上去與他理論,那名男子罵其,其兒子(王某甲)坐車走到這里看到其與那名男子爭吵,就與那名男子叨叨幾句后搗了那名男子臉部幾拳,其將他倆拉開后報了警,警察問明情況后將王某甲傳喚到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于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4日8時左右,其騎摩托車上班走到奎文區育華小學門口時,不小心撞在一輛別克車駕駛室車門處,那名男子(王某乙)要打其,其騎著摩托車跑了。那名男子開車追到烤煙廠老東門時將其截住,搗了其胸口兩三拳,其報了警,那名男子打電話將他兒子(王某甲)叫來了。他兒子邊罵邊抓著其頭發,搗了其鼻子十分鐘左右,其沒有還手,掙脫后跑了,民警到場問明情況后將年輕男子帶回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4日8時左右,其坐朋友的車經過奎文區烤煙廠老東門時,看見其爸爸和一名騎摩托車的男子(于某)在爭吵,那名男子還想打其爸爸,其上前用左手採著那名男子的頭發,用右拳打了那名男子鼻子處幾拳,那名男子搗了其胸部兩三拳。其爸爸報了警,民警到現場問明情況后,將其傳喚到派出所。其之所以打他,是因為他騎摩托車在育華小學門口把其爸爸的車門撞后跑了,其爸爸開車截住他時,他想打其爸爸。
(五)鑒定意見
(濰)公(奎)鑒(傷)字(2015)6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析說明:于某面部外傷,造成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于某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
(六)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附于某受傷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于某受傷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綜上,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于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曉明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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