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奎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無業。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戴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23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蘇荷酒吧內,劉德華(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韓某乙、楊某發生糾紛,后在酒吧外劉德華伙同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王振海(另案處理)持酒瓶、刀子及采用拳打腳踢之方式對楊某、韓某乙及其朋友劉某乙進行毆打,致三人受傷。經法醫鑒定,楊某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左側基底節區出血,評定為輕傷一級,該面部外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劉某乙頭面部及右手拇指外傷,造成頭皮、皮膚軟組織裂傷,創口長度累計達17.8cm,評定為輕傷二級;韓某乙頭面部、頸部及左肩部外傷,造成皮膚軟組織挫傷及裂傷,評定為輕微傷。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劉某甲、許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劉某乙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各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戴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乙、韓某甲認為是故意傷害。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23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蘇荷酒吧內,劉德華(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韓某乙、楊某發生糾紛,后在酒吧外劉德華伙同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王振海(另案處理)持酒瓶、刀子及采用拳打腳踢之方式對楊某、韓某乙及其朋友劉某乙進行毆打,致三人受傷。經法醫鑒定,楊某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左側基底節區出血,評定為輕傷一級,該面部外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劉某乙頭面部及右手拇指外傷,造成頭皮、皮膚軟組織裂傷,創口長度累計達17.8cm,評定為輕傷二級;韓某乙頭面部、頸部及左肩部外傷,造成皮膚軟組織挫傷及裂傷,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賠償被害人楊某、劉某乙、韓某乙經濟損失120000元,三被害人予以諒解,請求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人口信息表十二份,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等六人及被害人、證人的身份情況。
2、電話查詢記錄六份,證實:陳某甲等六人均非負案在逃人員。
3、抓獲經過一份,證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戴某投案;4月22日陳某甲投案;4月27日韓某甲投案;4月28日王某投案;5月7日陳某乙投案;5月9日李某投案。
4、辦案說明一份及安丘市公安局逮捕證一份,證實:同案犯劉德華因涉嫌另一起尋釁滋事案件被安丘市公安局執行逮捕,本案犯罪事實在安丘一并處理。
5、協議書、諒解書,證實:2015年6月3日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各被害人17萬元,其中劉德華、王振海賠償5萬元;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共計賠償12萬元,各被害人對各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5日晚上,楊某、劉某乙、韓某乙在蘇荷酒吧門前被多名男子圍毆,其看見劉德華拿著刀子的事實。
2、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跳舞時發生輕微碰撞,劉德華、王某等人對被害人不滿,后在酒吧門口處,圍毆被害人,其看見劉德華持刀亂劃的事實。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5日23時左右,
多名男子在酒吧門口圍毆三名被害人,其中看見劉德華持刀劃傷兩人,以及剛出酒吧有人持酒瓶打一名被害人頭部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韓某乙陳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點半,
在蘇荷酒吧跳舞時,對方四五個男子推搡楊某,后其與楊某向對方賠酒時,對方毆打楊某,后對方跟著出了酒吧,在門口處圍毆其與楊某、劉某乙,其中一名矮個男子持酒瓶打其頭部,并拿著一把刀子的事實。
2、被害人楊某陳述:2014年12月25日23時許,該在酒吧內跳舞時被對方四名男子毆打,后其與韓某乙走出酒吧后,被對方六七名男子無故毆打,其被打傷。
3、被害人劉某乙陳述:2014年11月25日晚在蘇荷酒吧門口,看見有人持酒瓶、刀子毆打韓某乙、楊某,其上前阻攔時,被劉德華持刀劃傷頭面部,及被他人拳打腳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陳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劉德華及王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糾集其、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等人毆打被害人,其中看見劉德華持刀劃傷劉某乙,自己持刀但沒有捅對方。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出了蘇荷大門之后,其們就和對方撕打起來,打的比較混亂,其動手比較厲害。其他人因為不熟悉,其分不出每個人是怎么打的,基本上都是拳打腳踢,從監控上看劉德華好像手里拿著一把刀子劃傷一個人的臉。總共打了有三五分鐘,其看著對方有一個倒在地上,其就打出租車跑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均供述:2014年12月25日,因瑣事與對方發生爭執后,劉德華伙同其等人毆打被害人,其中劉德華持刀劃傷對方,陳某甲也拿著刀子。
4、同案犯劉德華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在往外走時那個瘦高個打了其臉上一拳,到了蘇荷門口外,其把從酒吧里面拿的啤酒瓶打了他肩膀一下,然后其們相互打起來,對方有三四個,對方一個拿刀子的被其用酒瓶掄在地上,后來被對方撿起來,陳某甲讓放下,后被其撿起來了,其用刀子朝對方掄,現場很混亂。
5、同案犯王振海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瑣事發生爭執后,王某、劉德華糾集其等人毆打被害人的事實。
(五)鑒定意見
1、奎文公安分局(濰)公(奎)鑒(傷)字(2014)53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楊某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左側基底節區出血,評定為輕傷一級;該面部外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2、奎文公安分局(濰)公(奎)鑒(傷)字(2014)5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劉某乙頭面部及右手拇指外傷,造成頭皮、皮膚軟組織裂傷,創口長度累計達17.8cm,評定為輕傷二級。
3、奎文公安分局(濰)公(奎)鑒(傷)字(2014)53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韓某乙頭面部、頸部及左肩部外傷,造成皮膚軟組織挫傷及裂傷,評定為輕微傷。
(六)現場勘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辨認筆錄三份,證實:證人許某經辨認指出劉德華就是在蘇荷酒吧持刀打架刺傷客人的人;被害人劉某乙經辨認指出劉德華即持刀刺傷自己的人之一;被害人韓某乙經辨認指出劉德華毆打自己的人之一。
(七)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調取的現場監控錄像,證實:劉德華等人毆打被害人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王某、李某、陳某乙、韓某甲、戴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罪名成立。
被告人陳某乙、韓某甲辯稱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系被告人為逞強耍橫,借故生非,對被害人進行毆打,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又擾亂了公共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陳某乙、韓某甲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各被告人均系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戴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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