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奎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5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持“C1”證酒后駕駛魯V×××××號雪佛蘭牌轎車行駛至濰坊市奎文區勝利街與濰州路路口北側時,撞到濰州路西側的綠化帶及標志牌,導致車輛受損,同行人員鄭某頭部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03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證人鄭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徐曉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