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奎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濰坊市奎文區友誼街家常小炒店、南京小籠蒸包店門前,被告人張某甲因攤位糾紛與郝某乙、劉某夫婦發生爭吵繼而廝打,該用拳將郝某乙左耳部、劉某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劉某左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郝某乙左耳廓撕裂傷,創口長度達2.8cm,構成輕微傷。被害人郝某乙報警后,被告人張某甲在現場等候處理。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劉某、郝某乙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二被害人損失15000元,二被害人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協議書、收到條;證人郝某甲、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郝某乙、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濰)公(奎)鑒(傷)字(2015)211、21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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