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奎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20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世紀泰華三聯家電東側的自行車停放處,被告人李某準備騎自己的自行車回家時,發現左側停有一輛后備箱插著鑰匙的電動車,遂將該電動車騎走。經鑒定,該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412元。
案發后,被盜電動車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劉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電動車照片,書證抓獲經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電動車購買收據復印件,被害人劉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奎價鑒字(2015)5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盜電動車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劉某,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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