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奎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2時35分許,被告人喬某在濰坊市奎文區文化路蘇荷酒吧對面的中百超市購物時,因瑣事與店主胥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喬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胥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胥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喬某到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廣文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喬某賠償被害人胥某醫藥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四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胥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喬某的任何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申請、收到條、電話查詢記錄,被害人胥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公(奎)鑒(傷)字(2015)1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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