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奎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付某乙。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00時15分許,在濰坊市奎文區虞河路與福壽東街路口西北角麻辣串攤位前,被告人付某甲酒后對被害人韓某無故挑釁,并與被害人韓某發生廝打,后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乙、李某用馬扎、U形鎖將被害人韓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韓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的家屬共同賠償被害人損失4.8萬元,被害人韓某表示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請求對三名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打架時所用馬扎、U型鎖照片;書證抓獲經過、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收到條、諒解書;被害人韓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公(奎)鑒(傷)字(2015)23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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