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奎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6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勝利街與濰州路交叉路口東南角,被告人劉某因懷疑自己妻子馬某與受害人辛某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用拳毆打辛某的臉部、頭部等部位,導致辛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辛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辛某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38000元,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害人辛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劉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傷情及現場照片、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辛某門診病歷及濰坊市中醫院CT診斷報告單、刑事案件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證人馬某的證言,被害人辛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公(奎)鑒(傷)字(2015)21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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