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奎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5日20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四平路與玉清街路口東南角濰坊韻通達商貿有限公司快遞車間東門附近,被害人李某因向濰坊韻通達商貿有限公司索要押金與被告人劉某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劉某對被害人李某拳打腳踢,致其右眼眶上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李某醫藥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劉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獲經過、諒解書、和解書,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濰)公(奎)鑒(傷)字(2015)135號法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徐曉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