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奎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中共黨員,無業。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2時30分許,被告人鞠某持“C1”證酒后駕駛魯G×××××輕型普通貨車沿濰坊市奎文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勝利街北約20米處時,將在此施工的孫某、邱某撞倒致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鞠某駕駛車輛逃逸。后被害人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鞠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鞠某賠償被害人孫某家屬經濟損失29.5萬元,賠償被害人邱某經濟損失6萬元,被害人孫某的家屬、被害人邱某均書面請求對被告人鞠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收到條、諒解書;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李某、王某、于某、熊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報告、DNA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 健
審判員 張敏潔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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