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奎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無業。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5日10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福壽東街圣疃巷趙疃大集上,被告人譚某因購買的草莓不新鮮與攤主馬某發生爭執并相互謾罵。后被告人譚某用甘蔗欲打馬某,馬某的對象孫某上前爭奪甘蔗時被其掰傷右手食指。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孫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同時查明,被告人譚某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孫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6000元,被害人孫某書面請求對被告人譚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收到條;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李某、張某、韓某、杜某、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譚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敏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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