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82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奎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宏偉,山東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宏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擔任濰坊市奎文區(qū)濰州路街道西王社區(qū)黨支部書記、主任期間,在西王社區(qū)與濰坊市新大地置業(yè)有限公司合作進行城中村改造項目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分4次以西王社區(qū)名義從濰坊市新大地置業(yè)有限公司借款共計37萬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將該37萬元用于其個人家庭使用。2014年8月27日、12月5日、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將該37萬元歸還濰坊市奎文區(qū)濰州路街道西王社區(qū)。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系被告人王某甲在紀檢機關未對其已送公安機關立案措施之前的陳述,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在職期間自律性較強,挪用的資金用于購房和改善生活環(huán)境,認罪態(tài)度積極,立案前全部歸還挪用款項,未給集體造成經(jīng)濟損失和惡劣社會影響,可以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材料、移送函、城中村改造合作開發(fā)合同、二期地塊合同復印件,借條、收到條、測繪費收條復印件、收款收據(jù)、西王經(jīng)濟合作社出具的證明、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己、王某戊出具的證明、郭某、吳某銀行賬戶明細、西王經(jīng)濟合作社現(xiàn)金日記賬、工資表;證人王某乙、郭某、莊某、王某丙、王某丁、吳某的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系紀律檢查部門移送至公安機關,移送前被告人的挪用資金的犯罪行為已被有關部門掌握,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敏潔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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