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奎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系濰坊特鋼集團職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武某持“C1”證駕駛魯V×××××號轎車沿濰坊市奎文區金寶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鳶飛路路口東200米處時,與騎兩輪電動車順向行駛的韓某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棄車逃逸,被害人韓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武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韓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同時查明,次日,被告人武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被告人武某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韓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50000元,被害人韓某的家屬書面請求對被告人武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人張某、王某、田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敏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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