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奎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無業。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殷明泉、高存考,山東奧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高存考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3日20時許,李某聯系被告人宋某購買冰毒,21時許,被告人宋某購買0.7克冰毒后從中取出0.1克,至濰坊市奎文區新華路濰坊市勞動局門口以600元價格賣給李某的丈夫于某。
2、2015年3月28日17時許,李某聯系被告人宋某購買冰毒,20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至濰坊市奎文區新華路濰坊市勞動局門口,以1200元價格賣給李某冰毒二包,共計凈重0.7克。
3、2015年3月29日,公安機關搜查被告人宋某住處時,查獲冰毒一袋,凈重0.17克。
綜上,被告人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計1.57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刑罰,其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依法進行處罰。
被告人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為1.3克,指控的第一筆的0.7克中,被告人宋某取出0.1克自吸,該數額應當扣除。從被告人宋某處扣押的0.17克冰毒系其用于自吸的,未實際販賣,不應計入販賣數額。被告人宋某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社會危害性小,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月23日20時許,李某聯系被告人宋某購買冰毒,21時許,被告人宋某至濰坊市奎文區新華路濰坊市勞動局門口以600元價格賣給李某的丈夫于某冰毒0.6克。
2、2015年3月28日17時許,李某聯系被告人宋某購買冰毒,20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至濰坊市奎文區新華路濰坊市勞動局門口,以1200元價格賣給李某冰毒二包,共計凈重0.7克。
3、2015年3月29日,公安機關搜查被告人宋某住處時,查獲冰毒一袋,凈重0.17克。
綜上,被告人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47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被告人宋某被查獲毒品、吸毒工具照片。
(二)書證
1、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23日19時30分,李某用手機跟宋某聯系好購買冰毒事宜后,其男友于某和劉某(二人均已行政處罰)于同日20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新華路富豪大酒店南勞動保障局門口與宋某進行了毒品交易。次日上午,李某被抓獲。3月28日,李某積極與宋某聯系,當晚8時許,二人在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人宋某被抓獲,并當場繳獲兩小包冰毒。經訊問,被告人宋某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5日。
3、吸毒檢測現場檢測結果報告單,證實被告人宋某尿檢呈陽性。
4、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從宋某處扣押冰毒一袋、吸毒工具一宗、被告人宋某正在販賣的冰毒兩袋。
5、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宋某供述其冰毒系從“妍妍”處購買,公安機關未找到該嫌疑人,現進一步查找中。
6、搜查筆錄,證實2015年3月29日偵查人員在被告人宋某的租住處搜查后,查獲自制冰壺一個,冰毒一小包,吸毒用直噴打火機一個。
7、稱量記錄,證實經稱量,被告人宋某交易時查獲的疑似冰毒兩袋凈重0.7克,宋某處搜出的疑似冰毒凈重0.17克。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曾從宋某那里一共買過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1日左右,其就拿了一點,宋某沒要錢。第二次是23日晚20時左右,于某說幫其朋友買冰,問其有沒有辦法,其就想到了宋某,宋某說600元每包,其就讓于某去找他買了。25日,其認識到了毒品的危害性,主動提供了宋某的犯罪事實,并在28日晚上配合公安機關抓獲了宋某。
2、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3日,其通過女友李某和“東東”聯系買冰毒,之后其開車拉著劉某到奎文區新華路富豪酒店旁邊勞動保障局門口找“東東”拿了一包冰毒,其給了他600元。這些冰毒其和劉某、程某一起吸食了。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于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對指控其販賣毒品的事實供認不諱。
(五)鑒定意見
(濰)公(刑)鑒(化)字(2015)120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經鑒定,從被告人查獲的三包疑似冰毒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辯護人辯稱從被告人宋某處扣押的毒品不應計入販賣數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宋某系販毒人員,從其隨身物品處查獲的毒品,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指控的第一筆販賣毒品的數量應認定為0.6克及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敏潔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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