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昌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某某路(某某段)由南向北行駛至30km+500m處,與王某乙駕駛的魯G×××××號轎車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王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9.9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與對方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雙方已于2015年5月3日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王某乙經濟損失2500元,其自己的損失自己承擔。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駕駛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證明、辦案說明、案件來源、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證人王某乙、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所發生事故,亦已協商處理,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韓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