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因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該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魯V×××××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昌邑市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路口處,因未按規定讓行,與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孫某駕駛的遼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孫某死亡、車輛受損及路面污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甲留在現場并委托他人打電話報警,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駕車肇事的事實。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本院針對被害人孫某親屬提起的民事訴訟,以(2015)昌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529546.92元;被告人的雇傭單位昌邑市某某公司賠償1498元。此外,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補償了被害人孫某親屬4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以上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陳某甲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又已判決賠償,被告人還自愿補償了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李成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