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昌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譚吉林,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譚吉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甲因當日上午與馬某己發生過糾紛,遂持木棍到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馬某己家門前處將馬某己頭部打傷,用腳將其左胸部踹傷,致其傷后左耳聽力損失85dB、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損傷。經法醫鑒定,馬某己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馬某甲賠償了被害人馬某己經濟損失80000元,被害人馬某己對被告人馬某甲表示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書證傷情照片、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戶籍證明、案件來源,證人馬某乙、馬某丙、孟某、馬某丁、馬某戊、董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己的陳述,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和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雖對個別證人證言及被害人陳述的部分內容提出異議,但經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故案件事實以上述證據分析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已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乃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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