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G×××××號灰色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城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當場對其呼氣式檢測并抽血取樣。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劉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2.24mg/100ml。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貨車(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人黃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明毅華
人民陪審員 王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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