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昌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8日5時25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V×××××號轎車(載梁某、范某),沿某某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89KM+200M處時,與順行在前的王某駕駛的魯B×××××/魯B×××××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梁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于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9.19mg/100ml。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于某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辦案說明、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人范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梁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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