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昌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06年11月16日因尋釁滋事被濰坊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1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國友,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潤森、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常國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南北水泥路上,因瑣事與本村村民劉某丙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事先預備好的辣椒水噴到劉某丙面部,后劉某丙持鐵管欲毆打劉某甲,被告人劉某甲在爭執中,持械將劉某丙左胸部捅傷,致其膈肌破裂、胃破裂等損傷。經法醫鑒定,劉某丙之損傷已構成重傷二級。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丙經濟損失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建議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衣服、鐵管,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和解協議、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人劉某乙、曲某、徐某、尹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鄰里之間的偶發矛盾引起,被告人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有積極救治傷者,積極賠償的行為,能夠真誠悔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諒解,被告人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和證據相符合,予以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趙萬明
人民陪審員 張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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