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昌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同年秋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先后騙取柳某甲、張某、王某等12名被害人的電動車及摩托共計12輛,詐騙價值共計人民幣11780元,其中一輛價值人民幣1200元的電動車被被害人追回,其他11輛車輛被被告人劉某甲銷贓得款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4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柳某甲價值1000元的藍色坤式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2、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張某的價值1000元的邦德牌坤式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3、2014年5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王某價值1100元的愛瑪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4、2014年5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柳某乙價值1000元的小鳥牌踏板式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5、2014年5月14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孫某甲價值1000元的紅色宗申摩托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孫某乙價值500元的新大洲摩托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7、2014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劉某丙價值1000元的紅色愛瑪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8、2014年6月3日12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某某村陸某甲價值1280元的橘黃色大陽牌踏板摩托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9、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昌邑市某某街辦某某村李某價值1200元的黑色昆式助力摩托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10、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濰坊市某某公司傳達室工作人員董某的價值500元的黑色比德文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11、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鎮劉莊村陸某乙價值1200元的藍白色坤式電動車一輛,因電動車電量不足,被告人劉某甲以充電為由將其放置在大陸村陸某丙經營農資店內,后被陸某乙追回。
12、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以借用的名義騙取某某村陸某丙價值1000元的紫色愛瑪電動車一輛,后被其銷贓得款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被害人柳某甲、張某、王某、柳某乙、孫某甲、孫某乙、劉某丙、陸某甲、李某、董某、陸某乙、陸某丙的陳述,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趙萬明
人民陪審員 丁樹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