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偉波,山東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丁偉波未出席庭審,庭后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丁字路口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駛入溝內,造成被告人孫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過往群眾發現后報警,民警處警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孫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抽取其血樣送檢。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孫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0.22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在辯護意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事件單、辦案說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譚某、付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恩科
審 判 員 張維亮
人民陪審員 王存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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