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7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昌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魯V×××××號轎車,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路口處時,與順停的劉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在明知對方打電話報警的情況下,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如實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實。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宋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3.42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事故車輛(照片),書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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