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1日9時許,張某某(已判刑)因與李某乙存在經濟糾紛,為索取債務遂糾集被告人張某、姜某甲及譚某某(已判刑)強行將李某乙從河南省某某市某某新區的馬路上帶至轎車內,押至昌邑市某某客房、某某酒店等處;從濟青高速押至昌邑途經某某服務區時,因李某乙逃跑,被告人張某與張某某對李某乙實施拳打腳踢的毆打行為將其控制、挾持,直至2014年8月25日9時20分許,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親屬的報警后,將李某乙從昌邑市某某酒店解救,非法拘禁達96小時。被告人張某、姜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抓獲說明、辦案說明、酒店結賬憑證、刑事判決書、無犯罪前科說明,辨認筆錄,證人李某甲、姜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姜某甲以及同案犯張春凱、譚相賓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姜某甲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姜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與其他同案犯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鑒于被告人張某、姜某甲有自首情節,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故依法均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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