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常國友,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辯護人常國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經(jīng)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時許,被告人曹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莊自家門外胡同處,因草垛堆放位置與曹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曹某甲用拳頭將曹某乙頭面部打傷,造成曹某乙1顆牙齒脫落,2顆牙齒因Щ°松動無法保留給予拔除。經(jīng)法醫(yī)鑒定,曹某乙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曹某乙損失1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或免予處罰;同日,被告人曹某甲向法院遞交了認罪書,表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接受處罰。
以上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人邢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曹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雖然其當庭不認罪,但其在本案宣判前又表示自愿認罪并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節(jié)依法仍予認定,且其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事實的證據(jù)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建議宣告其無罪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同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