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昌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6時許,被告人朱某駕駛魯G×××××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昌邑市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路口處,因未按規定讓行,且車廂未關好,與沿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因顱腦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向民警如實交代了肇事事實。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在法定判決賠償之外,被告人自愿多賠償被害人損失5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積極,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張維亮
人民陪審員 張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