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昌刑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梁某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某某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昌邑市某某路路口左轉彎時,因未按規定讓行,與對行李某駕駛的魯G×××××號小型轎車(載楊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楊某、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梁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3.46mg/100ml。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隊認定被告人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判決魯V×××××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害人損失12000元。此外,被告人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其他損失25000元。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梁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接警證明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且協議賠償了對方損失,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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