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昌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肖紅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時45分,被告人王某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酒后駕駛未進行安全檢驗的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鎮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路口南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行人孫某某相撞,致被告人王某、孫某某受傷,孫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1.3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已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2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接警證明、歸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證人任某、姜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在公安機關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維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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