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在明知吳某某(另案處理)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吳某某種植于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東灣南沿的政府規劃林地內的速生楊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某甲。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以上楊樹全部采伐,共計42棵,立木蓄積11.925立方米。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將采伐的樹木以6300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該款項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油鋸(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抓獲說明、案件來源、辦案說明、扣押清單、現金繳款單、昌邑市林業局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林業行政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證人陳某、王某乙、吳某的證言以及涉案人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頒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節,二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故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6300元人民幣及油鋸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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