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昌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張澤公,山東恒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澤公、手語翻譯人員苑志秀、李志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總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時54分許,被告人李某甲三翻墻進入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李某丁家中,約5分鐘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退出,后將李某丁墻外一枚監控攝像頭毀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三自幼××。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三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前科說明,視聽資料監控視頻,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人畢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三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翻墻入戶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聾又啞的人,且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對于辯護人所提李某甲系××人、犯罪手段和情節一般等辯護意見,經查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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